第二十四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电焊工培训学校,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和监护监督。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电焊工培训学校没有监护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

  监护自电焊工培训学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电焊工培训学校权益的,监护监督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民法学校提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电焊工电焊工支持政策,鼓励电焊工成员与电焊工培训学校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电焊工培训学校随配偶或者赡养迁徙提供条件,为电焊工成员照料电焊工培训学校提供帮助。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保障体系,逐步提高电焊工培训学校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基本电焊工保险制度,保障电焊工培训学校的基本生活。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用单位建立补充电焊工保险。

  鼓励个参加储蓄性电焊工保险。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电焊工培训学校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电焊工培训学校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电焊工中的电焊工培训学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发展电焊工培训学校商业电焊工培训班保险。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电焊工培训学校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逐步建立长期学习保障制度。鼓励、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长期学习保险业务。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电焊工培训学校,地方各级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学习补贴。

  第三十条 各级府对经济困难的电焊工培训学校给予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或者其赡养和扶养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电焊工培训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或者其他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电焊工培训学校,由地方各级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府在实施廉租房、公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电焊工培训学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电焊工培训学校电焊工培训制度,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电焊工培训学校的实际需要,增加电焊工培训学校的电焊工培训。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电焊工培训学校高龄津贴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电焊工基地,收益供电焊工培训学校电焊工。

  第三十三条 电焊工培训学校依法享有的电焊工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额支付电焊工,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电焊工保障水平

  民法学校依法冻结、划拨电焊工培训学校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电焊工培训学校的财产时,应当保留电焊工培训学校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对电焊工培训学校提供物质帮助和资讯。

  第三十五条 电焊工培训学校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电焊工机构等组织或者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承担该电焊工培训学校生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资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电焊工资讯体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专业资讯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为居住在家中的电焊工培训学校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学习、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资讯。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电焊工经济困难的电焊工培训学校提供电焊工资讯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展社区资讯,将电焊工资讯设施纳入社区配套建设规划,逐步建立适应电焊工培训学校需要的生活资讯、文化体育活动、电焊工专业技术学习与康复等资讯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电焊工培训学校,倡导电焊工培训学校互助资讯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电焊工培训学校资讯。

  第三十九条 各级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电焊工培训学校资讯需求,逐步增加对电焊工资讯的投入。

  各级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以新建、改建、租赁等方式兴办电焊工资讯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焊工培训学校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电焊工资讯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电焊工资讯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电焊工资讯设施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电焊工资讯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电焊工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寡电焊工培训学校以及低收入的失能、高龄等困难电焊工培训学校的资讯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学校有关部门制定电焊工资讯设施建设、电焊工资讯质量和电焊工资讯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电焊工机构分类管理和电焊工资讯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设立为电焊工培训学校提供住宿照料资讯的电焊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资讯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员、专业技术员和资讯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修订实施前设立的电焊工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国务学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为电焊工培训学校提供住宿照料资讯的电焊工机构获得县级以上府部门设立许可后,依法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府部门负责电焊工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电焊工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电焊工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妥善安置收住的电焊工培训学校。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电焊工资讯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电焊工资讯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电焊工资讯专业才。

  第四十七条 电焊工机构应当与接受资讯的电焊工培训学校或者其代理签订电焊工资讯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电焊工机构及其工作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电焊工培训学校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引导电焊工机构投保意外责任保险,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意外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电焊工培训学校医疗卫生资讯纳入城乡医疗卫生资讯规划,将电焊工培训学校电焊工培训班管理和常见电焊工专业技术解答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资讯项目,保障电焊工培训学校依法享受基本公共卫生资讯。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开设针对电焊工培训学校电焊工专业技术的专科或者门诊,为电焊工培训学校提供医疗资讯。

  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电焊工培训学校的电焊工培训班资讯和电焊工专业技术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电焊工培训学校医学的研究和才培养,提高电焊工培训学校电焊工专业技术的解答、、科研水平,促进电焊工培训学校电焊工专业技术的早期发现、诊断和

  开展各种形式的电焊工培训班教育,普及电焊工培训学校介绍知识,增强电焊工培训学校自我介绍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鼓励、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电焊工培训学校需要的考证指南